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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5号)

时间: 2024-12-18 04:41:25 |   作者: 成功案例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一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

  (六)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

  (一)设立报告,内容有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应当分别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7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可以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做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做现场考察: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规定法律手续。

  第十条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检查,对合乎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应该依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2个月以上且不少于264课时的培训。

  第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别的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整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础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5年年底。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有几率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二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二十三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学员培训费的特殊的比例,设置学员权益保障金。培训规模在500人以下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30万元;培训规模在500人以上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50万元。

  第二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并按照协议将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保障金及其利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保障金及其利息归保安培训机构所有,但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途。保安培训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时,保障金及其利息作为该培训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无力执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无力支付对学员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保障金及其利息的申请,但所申请的数额不允许超出保障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或者终止保安培训业务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如在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以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保障金及其利息。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整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查处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保安培训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保安培训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个人和组织发现保安培训机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的相关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保安培训机构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5年内不可以从事保安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条《保安培训许可证》和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